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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刑事案件范围应进一步明确

来源:江阴律师 | 作者:沈澄 | 时间:2017/10/30

大足县法院 杨卫东

大足县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自诉案件范围第二项的规定与第三项的规定有部分重叠之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哪些案件必须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才能立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清楚,造成实践的混乱,有待应进一步明确。
审判实践中有一些人认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要有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才能立自诉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只要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后一个法律与前一个司法解释,从表面上看,好像是一个包容关系,但只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实际上是指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刑事案件。
大足县法院建议:关于自诉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应明确规定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便于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相区别。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必须要有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才能立自诉刑事案件,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则不需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就可以立自诉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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